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
惟學者認為該條項係以父母親權遭侵害、配偶權遭侵害等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為限。本件兩造單純互毆行為如何導致原告基於父身份法益受到侵害?情節如何重大?
若依被告郭俊沛之主張,必須要已婚之配偶構成通姦罪,才會滿足侵害配偶權之要件,那麼,所有紅杏出牆的情形中,若行為人是以口交、肛交等模式進行,因現行最高法院的意見認為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應認被告與李茂林間前揭交往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與配偶李茂林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
惟查,依照前述實務見解,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對於本件被告2人外遇、共同侵害配偶權情事,兩造家人均早已知悉,被告梁鈞安不僅向其家人坦承有婚外情事,其父母亦清楚被告梁鈞安外遇之舉只會帶給雙方痛苦,甚至還協助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括夫妻間相互感受性生活美好與愉悅,亦包括享有配偶間所生特有感情生活,第三人自應予以尊重,故第三人與配偶縱無性行為之發生,若有親密往來而對夫妻專屬共同緊密生活有所侵害,自屬侵害配偶權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固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
3、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對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
況被告固非不可基於家務代理權而動用家庭資產,然其動用金額仍須在合理限度範圍內,要不得假借日常生活代理權之名侵害配偶權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