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至原告提出原證16稱被告何OO於離婚訴訟中之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於114年3月14日聚會,亦不足認定被告2人係於新城旅館聚會及有發生重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邱乙芝之友人,以「金如如」之暱稱在IG上傳送訊息與原告互動,被告於邱乙芝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出庭作證,及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配偶A03予以容忍,且該行為侵害A03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自屬構成侵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⑵、經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前以梁○○侵害配偶權為由,訴請梁○○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0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判命梁○○應賠
日系爭住所留有被告C01之電腦、衣服,僅係因B01向C01借用電腦,且C01於系爭住所工作結束後,忘記將換洗衣物取走而留有上開物品,被告二人並無同居關係亦非情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顯無理由等語置為
,純粹是告訴人自動後退,門縫打開之後被告進入,在113年5月28日前訴外人廖○○已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當時希望挽回婚姻;另外被告也不可能讓廖○○在自己有外遇侵害配偶權的
般交友份際之情狀,且因雙方已無感情,經雙方審慎思考後,現當事人間就此事達成和解」;第參條約定:「雙方均同意甲方(按指原告)配偶與○○○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侵害配偶權
侵害配偶權可以不出庭嗎?和解又該怎麼做?」
再者,伊僅係請丙OO協助照顧子女,且伊係於114年1月間與丙OO開始交往關係,自無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此外,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以證明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存在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行車記錄器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為據,被告A03就附表中關於其之行為及言語內容並未爭執,觀諸附表除編號5、9、
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4號上訴人林玲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小英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進忠坦承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王映文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收到王映文前妻對伊前妻唐吳玲所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的民事判決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⒌如本院認被告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則依本件情節,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應不適當。
之補償,此補償既然係兩造間之合意,自與法院判決之侵害配偶權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無涉,而難以之肯認債務承擔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