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舉,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
而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害配偶權一節,有其提出之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23、217-219頁)、甲00撥打汽車旅館通聯記錄
惟原告於113年6月至7月間與第三人外遇,經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01號侵害配偶權案件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二、被告則以:㈠A03部分:兩造前已經法院成立離婚調解,調解筆錄已約定:「雙方不再主張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性質上即屬
【被告補述:上開婚外情之時間應該更早,侵害配偶權並非本件重點,判決書記載原告有偷拍不雅影像,比對其他刑事案件,原告偷拍時間相當長,次數很多,以郵差之工作性質,會使民眾喪失對被告之信賴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認為被告有達到侵害配偶權程度之行為,且原告已表示原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係原告答應贈與被告進行牙齒矯正之療程,惟被告因忙碌而未赴牙科診所進行矯正事宜,嗣經原告表示以免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返還義務,作為不對原告與訴外人許薰伊提告侵害配偶權
㈤被告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已賠償原告300萬元。
至上訴人所稱乙○○對被上訴人另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實乃另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得據以抵銷本件因故意侵害隱私權所生之賠償債務。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抗辯並未侵害配偶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與A01交往、侵害配偶權事實,業提出原證1-6、被告與A01於114年5月16日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
㈡、原告曾向訴外人楊○婷表示不追究侵害配偶權的部分。
㈣被上訴人A○2曾向上訴人及訴外人A○4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人及A○4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A02主張A03等2人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101至107頁),A03等2人抗辯上開證據係A02未經A03
男女間之關懷、互動,若未逾越社會通常容許之交往範圍,尚難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有記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見本院卷第1頁、第20頁),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亦在南投縣集集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