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男女間之關懷、互動,若未逾越社會通常容許之交往範圍,尚難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男女間之關懷、互動,若未逾越社會通常容許之交往範圍,尚難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有記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見本院卷第1頁、第20頁),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亦在南投縣集集鎮
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離婚後仍可在時效內提起相關訴訟,不受離婚協議影響云云,難認可採。
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片等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中無任何得顯示出被告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相關證據
原告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其與被告爭論後妥協,不想要被告訴諸法律途徑,提告其侵害配偶權,加上原告與被告已於114年9月底分居,亦不想要爭執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等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鄧○○吳○○共同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曾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3、被告A03雖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間即發現被告A03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卻遲至114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據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訴人A女上開性影像,且有傳送該影像及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等事實,惟矢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翻拍上開影像時,是經同案被告乙男同意,因為我要蒐證對告訴人A女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並非原告所述未經其同意搬離兩造住所係為與A03暗通款曲云云,審酌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原因多端,未必可遽認係破壞共同生活圓滿之不誠實行為,是原告僅以A02搬離共同住所,遽認其侵害配偶權
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時效?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侵害配偶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所生爭議而訴訟時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生活,維持親密關係,主觀上並未認定兩造婚姻消滅,被上訴人與他人交往自構成侵害配偶權云云。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
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侵害配偶權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考量原告及A01登記結婚僅約一年,婚姻存續期間甚短,至今仍未舉行婚禮,且最初係原告盼可以透過婚姻綁住A01,反覆施壓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