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等項(即侵害配偶權)均相同,足認原告就其所提前案範圍內,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其與上訴人蕭火金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人係上訴人蕭火金,而上訴人程麗芬自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人為上訴人程麗芬,與民法第334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堪認定係一般所稱之婚外情行為(俗稱外遇),依現行實務見解,婚外情行為亦屬於不誠實行為,此行為嚴重影響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可認為係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配偶權之態樣之一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行為,侵害配偶權或基於配偶身分之法律上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
而所謂侵害配偶權主要係指對配偶權中忠實義務的侵害,即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發生不正常之交往,而使對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之行為,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侵害配偶權係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
又林佩佩對邱惠雯、楊雙彰以共同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以楊雙彰、邱惠雯趁林佩佩出國期間,公開出雙入對,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議論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