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雖提出A01致電於原告任職之公務機關通話譯文,然此為原告為達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等私人目的於公務電話機上加裝竊聽、竊錄設備始取得,已觸犯刑法第132條及
又原告雖提出A01致電於原告任職之公務機關通話譯文,然此為原告為達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等私人目的於公務電話機上加裝竊聽、竊錄設備始取得,已觸犯刑法第132條及
況以1次未經起訴之夫妻輕微衝突,即免除高額侵害配偶權賠償義務,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原告何○憶訴訟代理人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李○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又A03說他沒有老婆,伊不知道A03有結婚,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另被告與王○賢於113年5月間即已確實分手,此後被告未再與王○賢有任何不當交往,自無所謂侵害配偶權問題。
不足證明被告有多次單獨見面之事實,再者,依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直接可見A03有何協助A2離家之情形,此僅為原告單純臆測,此外,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間有何侵害配偶權之
再者,原告前因侵害配偶權,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賠償30萬元本息而確定,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如認伊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於3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之法律責任,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所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B01、C01間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事件審理中,為維護訴訟權益並準備後續言詞辯論,針對相對人於庭上所述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有關A02與被上訴人間有相關家事與刑事糾紛(原審卷第55至67、127至129頁),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112年
,惟卻全然恝置不顧(見本院卷第124頁A01之陳詞),而在未經任何求證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狀況下,即與A02出遊同宿及親密合照,自難認上訴人於交往之初,主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A03亦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以非法方法取得,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不得作為指稱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等語。
又沈○明減少支付家庭開銷、對原告家暴,此為沈○明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向沈○明追究責任,另原告主張外出工作卻不幸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部分與侵害配偶權無關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A04於離婚後極短期間即受孕並生子,足以推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於婚姻存續期間並得印證被告二人間具高度信賴交往關係等語。
⒉被告於本案原告訴請離婚後,亦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由鈞院以114年訴字第***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外遇之情。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BO2間傳送訊息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且上訴人對於其於113年6月以前與BO2間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一節
是原告應予補正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具體原因事實(單純陳明事實,勿搭配證據雜論雜敘)及就公開兩造姓名於司法資料庫網站如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多次向友人強調為「單身」,其經由A03社群軟體所呈現之單身形象,及A03於113年5月20日告知已與原告分居等情,合理信賴A03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而發生性行為,不具侵害配偶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