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
㈣原告雖主張李皓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係在98年間,性質上屬於即成犯,應適用當時即98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107年公司法第30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及李皓民依98年公司法第30條規定,實已取得委任經理人關係之既存有利法律地位(既得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已依法論明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已將「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判決
為避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類如公司法第30條所規範不適合情事,卻無使其淘汰之退場機制設計,此時自應認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而為法律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
系爭董事會以被上訴人等提名股東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及持股證明,剔除楊永明等2人之董事候選人資格,自有未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
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6項規定甚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判決
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6項規定甚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2號判決
故倘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由,則其喪失董事之身分,而無從為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從擔任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號判決
等語,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蔡依君,有因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確定而應依公司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解任云云為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判決
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持股資料正本,董事部分應包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等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
月20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未再改選),嗣於90年6月15日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於拒絕往來未期滿時,即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之公司法第30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又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