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強制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又犯強制罪,處拘役1
被告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4、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原告又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爰請求100,000元。5、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往返醫院、法院支出交通費4,000元。
又既不知會議内容,如何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或過失?㈡「於會後將系爭會議之紀錄發放於社區374戶之信箱」之行為人係指哪位或哪些被告(應敘明姓名)?
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受刑人竊取他人財物,其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受刑人公然侮辱他人,與前述竊盜犯行罪質有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至原告主張被告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對被告所提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告訴部分
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判斷公然侮辱罪,應審查刑罰目的所欲追求之名譽權保障等之正面效益是否大於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
次係以妨害名譽案之嫌疑人身分約談李淑慧等2人,且於警詢之初即告知該次約詢係因被告對李淑慧等2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而約詢渠等2人,而警方於該次警詢之詢問重點亦為調查李淑慧等2人有無如被告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因認被告鄭梓妤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之罪嫌。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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