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 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 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60 號案由妨害名譽
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80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93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26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2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300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0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8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尚須有數個可分之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至所謂可分之行為,應指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剪輯作成上開選舉文宣後,影印六萬張,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 35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5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
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2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6 年度易字第 36 號 刑事案由公然侮辱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290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10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易字第 767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1 年度上易字第 94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然侮辱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 民事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化纖總廠產業工會理事,緣七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將員工徐正焜調職,該工會於同年五月八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發生勞資糾紛,上訴人為達抗爭目的,當將印有:「調職?迫害?」;「怒吼的綿羊」;「重新認識縣太爺及資本家的真面目」;「不允許公司是一唯利是圖,侵害人權、不負責的…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名譽
被告陳○樓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非字第 243 號 刑事案由妨害公務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為限,嘉義市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係根據六十三年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組識成立,許某係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職員,為執行該會交付之任務,即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為行為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依上揭原確定判決…
-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74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自由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公然侮辱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抽象或籠統地辱罵,因而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的人格和地位,達到得以貶低或損害其評價的程度。 規定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為刑法罪章名,包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行為犯
行為犯又稱舉動犯或形式犯,係指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實行,於其行為時犯罪即告成立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例如行為人只要公然侮辱他人,即可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普通侮辱罪,而不論有無結果之發生。
附條件緩起訴
檢察官要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賠償被害人、交錢給公庫、作公益服務、接受治療等,只要被告有做這些條件,檢察官就不會起訴。例如甲因公然侮辱乙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甲向乙道歉後,為一定期間之緩起訴。
免刑判決
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屬違法,但經法院衡量後做出免除其刑的判決。例如小明不滿房客林OO積欠房租,在他房門寫「不要臉」被控公然侮辱,法官考量小明討房租無計可施才犯案,動機可憫恕,雖然仍屬犯罪,但判免刑。
附條件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例如甲因公然侮辱乙經判決有罪確定,法院得宣告緩刑,並命甲向乙道歉後,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若甲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未再犯罪則該刑之宣告就會失效。
侮辱公務員罪
規定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該罪屬妨害公務之依法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