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⒉次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之讓與
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
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
又系爭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對於被告繼承非善意第三人鄧瑞春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之除去妨害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據此,原告舉證前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王素霞等4人非善意第三人,且無可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情形。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惟陳振榮嗣後慮及系爭不動產恐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其蒙受損失,因此於103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設定抵押權之初,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王若梅就系爭房地間之糾葛,屬善意第三人,縱使上訴人得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
四、被告則以:㈠參據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系爭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