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⑴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㈥並說明上開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被告簡驛、李亦修部分)、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31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5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54號聲請人葉孟豪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二)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30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辱警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乃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則執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抗辯言論自由云云如前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亦於法無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罵「幹」之行為沒有使公務員不能執行公務的情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揆之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理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