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
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江智豪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規定,可知限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號解釋、憲法法庭
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前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件原裁定既均未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中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意見為論述基礎,即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關,抗告意旨引用憲法法庭
㈣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為判斷,惟其揭示,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就個案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考量是否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偶然傷及他人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