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金額不高,販賣對象僅有1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至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掌摑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無論憲法法庭日後認為本條規定是否違憲,均殊難想像得由本院審理非轄區內之警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換言之,縱由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219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220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222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221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似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係屬偶發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提供物證供警方追查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