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95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
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
㈨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揭櫫: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且非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殺人行為更未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或其他相類之最嚴重情形之犯罪情節,而不屬於憲法法庭
故在同一體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則於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停聘其教師時,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決定契約法律關係之因
故在同一體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則於公立高級中學解聘、停聘其教師時,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決定契約法律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1218號聲請人甲乙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5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