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A、B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A、B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①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件執行完畢(108年7月8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較為有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取財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俱徵聲請人確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及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依據最高法院決議
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49、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論陳人豪與他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陳人豪就系爭房屋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權處分,與原告是否善意無涉。
30日,嗣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係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就共有人分得共有物部分之點交之相關決議,與本件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屬二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於本件並不適用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10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嗣因甲、乙2案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57頁至第7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而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已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
是被告吳秉融、陳玟溢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許祐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
則強求權利人僅得以舊品修繕乃是不可能之事,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