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二、經查,原告黃崇銘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原告黃崇銘之繼承人即陳玉筵、黃政中、黃政達、黃政鈞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不論前案起訴範圍究竟有無包含幫助聚眾賭博罪,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被告3人因同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而可能同時觸犯
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後,再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查被告柯博恩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一般人所能認識或可以想見的也會認為該物是毒品,是行為人此一販賣行為能讓一般人具體感受到有發生結果(賣出毒品)之危險或可能性,自應成立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決議已不再援用之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再者,最高法院決議僅係為統一其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依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僅在供該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
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為15年,因違約金債權是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才發生,其性質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且從最高法院決議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其訴請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間,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
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被告辯稱倘本金債權時效消滅,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債權11萬1,144元,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符,自無從採納。
其虛與起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共犯林○豪及吳○宏,意在求人贓倶獲,事實上被告、「明哥」之成年男子不能真正完成起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