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林清井、張惠鈴、同案被告劉漢祥、徐玉麗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劉奕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林清井、張惠鈴、同案被告劉漢祥、徐玉麗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劉奕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
查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至109年8月10日為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稽查時止,反覆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跨國之運毒、販毒組織分工細密,所供給之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社會甚深,則若能供出該組織中提供資金以取得毒品者,顯亦能達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目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同一意旨
惟陳成武等3人所引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決議內容雖提及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然亦提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尚非以多數決為之,其等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等語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
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已明示最高法院決議之法律見解,非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定「法律位階法規範」之範疇。
,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被告則於111年2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由前引最高法院決議可知
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抹消登記後,再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另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惟其所援引係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而原告王幸宜主張其對被告許高明之債權金額,依據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內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低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63萬8,300元,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因交易之他方為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而於欲交付毒品之際旋遭查獲,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屬未遂犯無
又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抗告,准扣程期(在途期間),但均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前經最高法院決議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