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查,郭猪、郭日、郭約、郭雀所有之系爭舊地號土地,陸續於日治時期、40年間經抹削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於前,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
又系爭判例未對上開情形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一併否定人民於此情形得執在後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提起非常上訴,以取得刑事補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判例不再援用等語
則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以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時,應就系爭車輛該3,600元部分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據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二)被告所抗辯補償款,應屬於違約金部分,其所引用最高法院決議,在法院組織法廢止決議制度,改採由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後,即應不再具有拘束效力。
蔣小紅、張本芝、童志豪、辜于萌、吳毓芬等6人之健康檢查紀錄,因而產生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醫師張鈇治醫字010133號」印文各6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
3.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
上訴人固指依最高法院決議,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最高法院之決議,並非法令或司法院之解釋,原審見解縱與最高法院之決議不合,亦屬原審合法之職權行使。
就其誣告告訴人一節始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縱其自白當時,其所告訴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3日確定,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各1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8、185至199頁),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其適用,並非兩造有一方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執票人即有證明借貸成立之必要,若兩造間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猶有爭執尚待證明,自無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①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迄未執行完畢,參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均尚未記載發票日等情,既為聲請人所自承,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自為無效,即非屬證券,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089049128號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易字第1363號卷第7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見解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亦明確闡釋斯旨(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決議不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尚未完成,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且此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權為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