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項規定所著判例要旨所指:「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雖仍經最高法院決議保留
項規定所著判例要旨所指:「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雖仍經最高法院決議保留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為使國民黨及韓國瑜順利取得選票之同一目的,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又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己○○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本訴部分自應由與被繼承人己○○同造之本訴被告周OOO、丁○○、丙○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既係於「殘刑8月2日」執行完畢(105年7月13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
見聲請人極盡可能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各種訴訟,並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可能,故縱該再審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
,則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否為原告對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是此追加之民事訴訟與原起訴請求之夫妻財產分配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兩者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與陳威憲約定並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地點,惟因陳威憲未帶足額之現金而未完成交易,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且此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權為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浩、劉育倫及趙柏舜等人之交易數量,均係可隨身攜帶之數量,應認被告僅係以上開機車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浩、劉育倫及趙柏舜等人之交易數量,均係可隨身攜帶之數量,應認被告僅係以上開機車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浩、劉育倫及趙柏舜等人之交易數量,均係可隨身攜帶之數量,應認被告僅係以上開機車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浩、劉育倫及趙柏舜等人之交易數量,均係可隨身攜帶之數量,應認被告僅係以上開機車作為前往交易地點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年8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6日、106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