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至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此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至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此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被告既已撤回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本案即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被告所受有罪確定判決即將移送執行,自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與餘地。
驗誤將品名L-酒石酸肉酸填載為L-肉酸(見本院卷第89頁),係因原告提供錯誤之文件(L-肉酸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佳暉公司,據此,難認原告盡其委任監督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就此,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就後案可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置而不論,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
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②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支票中(見原證3-6-1、3-6-2)尚未到期者,原告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由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可知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①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迄未執行完畢,參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但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於上開定執行刑(109年7月30日)前,已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經抹削登記後,再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同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甚為灼然。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分別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後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前案之徒刑既已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已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被告丁○○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之情
原裁定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顯遠早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時間(即109年11月18日),甚亦早於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該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