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㈢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㈢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⒋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應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99年7月15日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7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㈤綜上,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
㈤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論擬。
(四)綜上所述,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
││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第│││││3點)。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⒎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林承華,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林承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
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之揭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