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件被告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行,雖已滿5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仍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被告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行,雖已滿5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仍應依法論科。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下逕稱「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查,證基會及投保中心均為財團法人而非自然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雖不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分別委任證基會之法定代理人子○○及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癸○○為訴訟代理人部分
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恣意砍伐森林主產物之情形截然不同,且其犯行僅有一次,竊取牛樟木殘材之數量及價值不高,綜論其犯罪情節、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森林保育危害程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三)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對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