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㈤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3、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
,可經修復達回復原狀之目的,且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項目,經本院核閱認屬修復之必要項目,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128元,又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而本件高分院90年判決,既經最高法院92年判決於92年9月10日予以廢棄,並發回高雄高分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依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
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有本院99年度屏再小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參酌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意
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2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
㈦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
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均已逾5年,但其於88年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隨即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3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間內被告並無再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之情事,可見上次強制戒治應已有效戒除被告原先之毒癮,事隔9年後被告才又因一時受不了誘惑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第3犯),核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