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而被上訴人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自非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而被上訴人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自非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與有過失之情形。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實難課予其對於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有何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聽從孟雨萱鼓吹即貿然投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實非可採。⒌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故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於該處挖溝不設障,導致流浪漢及吸毒惡少侵入庭院,抗告人始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充當圍籬,臺中縣政府前開行為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其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據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向被告求償,核上開與有過失之說明,於此部分同有適用,著上開所為原告請求金額無理由部分之論據,堪認本處之請求,同屬無據。
,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自無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難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5頁)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與有過失之情。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吳全益、李國慶應連帶給付之總額計1,710,800元,而其中823,564元由吳全益、李國慶
所有權人及承租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之損害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2元、塗裝4,432元、零件19,4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蔡佳凌,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承認與有過失,僅向被告請求12,6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被告連帶給付73萬6,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其左側有分隔島,並無法預見被告會在不得右轉之第2車道突然切入,自對被告之騎車行徑並無預見可能性,縱使原告當時未超速,亦無法避免危險結果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準此,李寶玉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自無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林蔓、王思淳抗辯原告未立即採取刪除文章、限制瀏覽權限或封鎖相關帳號等方式,以即時排除或減輕損害,致追蹤及按讚人數持續上升增加,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其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取。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㈤準此,經過失相抵後,臺中營運處負擔其本身及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㈠富椲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2,336萬5,704
與有過失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宥榛給付原告675,6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陳奕靜同意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上訴人陳文城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