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惟查,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則不能僅因彼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惟查,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則不能僅因彼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醫療雜費及輔具2,686元)、勞動能力減損442,413元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亦痛苦不堪而受有相當於慰撫金557,58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伊預先考量與有過失、被告之抵銷抗辯後,爰依民法第184條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認定之與有過失比例違背民法第217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被告A02等3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簡孝成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儀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陳○儀知悉陳○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默許家人陳○筠使用其所有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
帳號及網銀密碼,卻未即時變更帳密、未採取防駭措施,而虛擬貨幣帳戶曾出現密碼重置成功紀錄,卻未即時凍結或通知平台,堪認被告未妥善管理個人資安資訊與銀行帳戶,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然按民法第184條
原告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而系爭B車之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及賴仁德30%肇事責任
與有過失。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被告A06於事件三發生後回覆不方便處理等處置,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有過失
而被上訴人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自非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與有過失之情形。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於該處挖溝不設障,導致流浪漢及吸毒惡少侵入庭院,抗告人始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充當圍籬,臺中縣政府前開行為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其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據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向被告求償,核上開與有過失之說明,於此部分同有適用,著上開所為原告請求金額無理由部分之論據,堪認本處之請求,同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