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
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利息部分原告最終僅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則須有清償抵押債務、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5年後、抵押物滅失或其他有消滅抵押權情形之一時,始能請求塗銷抵押權。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始開立系爭估價單,並於11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逾2年消滅時效。
又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2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楊華中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
此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關係頗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已成立、生效之契約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