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核無怠於通知之情事;況原告本件係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意旨,自原告111年1月28日受領系爭房屋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206,974元,原告每期清償數額均不足,2年間僅向被繼承人累計清償354,000元,是就100年3月22日起不足額部分均屬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權,利息部分雖已逾5年消滅時效
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
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另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原告於11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主張113年3月26日原告完成理賠,就取得代位求償權,現在向我提告已經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本院自無庸認定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