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權行為人,此與卷附之原告向警方報案資料及本院刑事送達證書相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113年2月26日前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另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原告於11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主張113年3月26日原告完成理賠,就取得代位求償權,現在向我提告已經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本院自無庸認定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3.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實際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受有短少差額之損害後,嗣於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自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原告係於104年5月23日購買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記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