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㈤至陳登廷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35萬元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
2.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然時效取得及消滅時效,多屬時效起算時點及期間之判認,本為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同案被上訴人黃金石(下稱姓名)間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1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年
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