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元、後續治療費用28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共計54萬5,648元。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元、後續治療費用28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共計54萬5,648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本院審酌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另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訴訟成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被告為農校畢業,自行開設工作室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及被告犯罪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自屬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受有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遭嚴重影響之精神上損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環境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可採。
則幸喜公司主張澐鼎公司應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憑。
㈦原告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請求判命被告應於臉書公開頁面顯著處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年之聲明,惟原告已獲本院判准應由被告對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足填補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資遣費285,960元、預告工資47,660元、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66,380元,本院卷11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加計聲明第二、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12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審酌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⒎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