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被告寄送系爭黑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前述說明,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被告寄送系爭黑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前述說明,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㈥被告已給付1萬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還要負擔子女教養費及生活開銷,故請衡酌被告經濟負擔,減輕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皆不出面返還款項,反對原告提出跟騷法告訴,原告多次經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也無法取回款項,為此提起本訴,針對被告不當得利造成原告損害4,434元求償10倍,並附帶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仍會挑釁被告曹○誠,於到校時亦會故意接近被告曹○誠並與同學玩耍,反而是被告曹○誠為避免發生衝突而選擇離開現場,可見原
準此,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查扣上開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所查扣之上開獎金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92,700元、又因無車可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與張○○之來往,已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精神慰撫金180萬元。⒍合計254萬0,435元。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本件是財產損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