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晶心公司派遣至伊提供勞務之派遣人員,晶心公司方為雇主,而負有職安法等規定之雇主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晶心公司派遣至伊提供勞務之派遣人員,晶心公司方為雇主,而負有職安法等規定之雇主責任。
,不限於受僱勞工,是原告作為對系爭工作場所具有管領力之負責人,為保障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自應踐履職安法所定義務,而有職安法之適用。
⒉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法令,對防止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保證人地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㈡被上訴人達欣公司則以: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達欣公司有「未依雇主身分採取職場暴力預防措施」、「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為事前告知」或「並未對承攬人即上訴人之僱用人為任何告知或督促行為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⒈營業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業務為依職安法承攬工地之職安設備,如開口的護欄、電梯井的安全網、鷹架的防墜網、垃圾的管道、環保室
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伊自無負擔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防護設施設置義務,亦不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次按職安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黃聲鵬4人有對其為職場霸凌或重大侮辱,亦無法證明長榮海運公司有何違反職安法令或具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災保法第9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㈧原告每年均依職安法第20條規定進行健康檢查並回報被告。且原告可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被告於113年3月1日給予原告表揚。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安法第40條第1項罪嫌(2罪立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廖皎邦(即八號牧場)因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款、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則詹喻安2人依民法第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
被告同安公司為被告洪雅倫之雇主,被告陳詠渝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竟均未盡維護及保養系爭貨車之義務,亦未對被告洪雅倫實施相關教育訓練,
工作遭受上級顏秉德言語霸凌、恐嚇等職場不法侵害,經向原告申訴,然未受到公平公正之處理回復應有權益,及被告不公處理致身心受創罹患精神疾病治療中;被告除未依相關職安法規為本人安排適合工作內容以排除職場不法侵害
四、原告7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一)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⒊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
⒊職安法所指執行職務職場不法侵害,必須違反法律,但112年5月18日臨時會審議結果卻不判斷是否構成民刑事等法律違法,不附理由自創違反職安法之不法,所為處分無法律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