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行政判決
地制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固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工安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由文義觀之,該自治事項僅限於勞工行政事項,且其中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經參酌職安法第
地制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固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工安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由文義觀之,該自治事項僅限於勞工行政事項,且其中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經參酌職安法第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
則被告於原告入職後,誤用名稱請原告進行「體格檢查」,實不影響此檢查依職安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勞動關係成立後之「一般健康檢查」。
⒉職安法第1條已揭示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律;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亦同旨在保障勞工安全,故職安法與職安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3.勞務契約須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勞務受領者始須就勞務提供者之災害負勞基法及職安法之雇主責任。倘當事人間無從屬性,勞務提供者發生之事故即非職業災害之範疇,則無勞基法及職安法規定之適用。
㈨、本件原告有違反裝卸設施標準第44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所僱勞工朱君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事,被告依職安法第49
另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稽查,被告確有違反職安法令事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吳懿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據以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
另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又原告曾參加被告鴻升公司為系爭工程辦理之拆站教育訓練暨勞安宣導課程,並攜帶護目鏡等安全設備至工作現場,可見被告鴻升公司並未違反職安法之防免義務。
又和泰產險公司為伊及涂楷瑩等4人之僱用人,對伊構成債務不履行,且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
而職安法、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張川諒本件案發時係從事有巢公司之業務為兩造自始無爭執,則劉忠志本件自應與黃雀相同,就張川諒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負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定上之雇主保護義務,堪以認定。
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
害,未採取暴力預防,並作成執行紀錄,2.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1項、職安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在職勞工未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等2項缺失,而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