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排擠霸凌之侵權行為部分:⒈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排擠霸凌之侵權行為部分:⒈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
東昇營造向港務局承攬本案工程,在職安法屬原事業單位,東昇營造把相關模板作業發包給駿業,駿業就是承攬人,主要工作在於模板作業的主拆作業(施工者),東昇營造主要負責承攬管理跟施工管理
係為執行母法即職安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職安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
③職安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就職安法來講,職安法都是講雇主應負勞工的一個責任,以今天這件職業災害,他有可能本案因為吊掛人員是東承的勞工,操作者是立群起重行,就是應由各自勞工的雇主都要負起責任。
次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
⑸原告復主張勞檢處派員檢查後發現台灣宅配通公司確有違反職安法規定事項云云。
職安法規定職業災害採較嚴格定義,限於僱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
㈡按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被告為承攬人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應於以其承攬事業交付再承攬時,將上開工作環境
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⑴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
亦應負責居中聯繫、協調改善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等任務,又經工作現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結果略以:允良公司與(再)承攬人鈞宸工程行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
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等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之規定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為職安法第26條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