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嗣改為勞動部)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嗣於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嗣改為勞動部)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嗣於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辱行為使共同工作之勞工週知之情形,係否定原告之工作能力,使原告無法由工作取得成就感,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另因原告所擔任之勞安工程師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94、9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2
②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之1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且工地亦已交由其他廠商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原告並無需再支出管理維護費用云云,惟查: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及營造業法第30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嗣改為勞動部)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嗣於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之1條第1項、第3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
第26條、第59條(原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已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即明。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前,修正後名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是以,揆諸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上開世家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仍應與世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補償責任。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家鴻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賴清竹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職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職業災害。又瑞華公司稱依中油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後段規定,已將「事發過程紀錄及報告」轉送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工安單位,經調閱桃園煉油廠所有相關檔案,並無其事,而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之相關人員均一致指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