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春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春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TRANNGOC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鄭智隆、侯伶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薛長寶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業據被告謝廷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領回切結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復有遠傳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35-39)、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45-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7-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旭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永銅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1份。
本案公會收據影本(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本案公會之大園區農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39至257頁、第259至3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澐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忠結、楊承翰、黃任玄、江暐益、王玥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如附表二所列書證。
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龔昺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同案被告蔡期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