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被告許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智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告NGUYENVANTHAI指定辯護人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11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2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
理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宗、黃小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被告李宗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4張。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訴人王俊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金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票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被告陳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業據被告李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鄒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5050009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15年6月26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96-T5、MNF-9892)、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0U079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19頁、第27-28頁、偵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