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
其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而告訴人林惠如則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林惠如、王美束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及負擔非輕;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又被害人劉銀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
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應負擔7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擔30%責任。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又蔡靖純輕率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交付給素昧平生之人,難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案與本件無關,縱該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其所辯委無理由。
,是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理由要領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違規而與有過失停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
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屬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查,本件兩造騎乘自行車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五成過失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