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扣除已受領理賠保險金,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另系爭廠房屋頂之太子樓、排風球等設備之拆除,非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亦未提供助力,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或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159萬5111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基上,告訴人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與有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請求數額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需承擔胡珈瑋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告訴人雖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而減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目測困難一情,僅可作為與有過失輕重之參考,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此部分見解,本院尚難採認。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
明知不宜太早施工,被上訴人仍堅持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因施工不當再次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強行施工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全責,或至少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王○立與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