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見本院卷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他人法律之行為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兩造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況,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經過偽造、翻拍等語,尚屬乏據,且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與告訴人鄭萱亦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