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害人古三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異議人就受僱人唐朝江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逕認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況上訴人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8年次之被害人吳明玫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被害人在肇事地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之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
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未敘明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醫檢師法未予適用,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病歷(即再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