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
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朝南行走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公里緩慢移動,並已跨越車中線,且暫停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自東港橋下橋,急於通過,無視江月嬌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通過中線,仍高速追撞江月嬌機車後半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如無正品之保證卡似非正品,原告何以不知,是否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即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應認與有過失等語。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少年丁○○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
僅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仍有和解賠償之意,自難逕以被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何況本件告訴人葉莉玲亦有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之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