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幸死亡,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幸死亡,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規定精神及上開判決、決議意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補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此外,當日係原告陳昭文先大力推擠被告,始造成兩造之衝突激化,故原告陳昭文縱有損害,亦應承擔80%以上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併參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審級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等違規情節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
又兩造發生衝突實係肇因於原告醉酒致伊家中誣指伊並偕同數人致伊住家前無理取鬧近一整個晚上,伊始口出系爭言論,原告既挑起紛爭亦與有過失。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