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要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要不足採。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陳馬並未親自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用系爭款項,且未授權訴外人陳順益為之,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至債務人向冒稱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是否生清償效力,則屬表見代理之範疇。
已承認被告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亦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難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得對本人即吳讚盛生效,或認吳讚盛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如否,被告是否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須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
惟被告仍以原告姓名為公司名稱,如不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將有礙於交易安全,且原告可能因之須負起類似表見代理之責任,有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8
(五)退步言之,縱認乙○○係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六張本票,惟本件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表見
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為被告之夫戴立生與宏年公司所簽,然除4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外,餘所付現金2萬元及面額1,454,000元之支票,受款人即為被告,且支票上畫有平行線,自被告帳戶提領,可見被告有授權戴立生或至少有表見代理的關係
縱認為丑○○無權處分未○○等五人名下之歐霖公司股份,惟未○○等五人將渠等印章交由丑○○保管,渠等交付印章予丑○○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未○○等五人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且相對人外在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表見代理,相對人不需依票據文義負責,認事用法不僅違反市場交易常情之經驗法則,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違背
為轉變為表見代理。
再附註上開提高押租保證金等文字而成,被上訴人丁○○否認上開附註文字為其所書寫,亦否認其上代表人「丁○○」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所謂代理其他被上訴人簽約可言,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又被告縱使可以對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主張表見代理,惟秦國華擔任負責人之香港東方日報社,依然是被害人,且偽造文書之犯行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僅以香港東方日報有民事上之責任,
且上訴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授與李鵬飛對外簽訂系爭契約書?抑或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事實?
而戊○○為支付工地各項費用,需向私人貸款項以應需要,當然希望工程施工越快越好,才不會造成資金困難,甲○○就系爭工程既為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人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爐主每年3月間所收之金錢均為祭祀用之「緣金」,爐主無權過問伊財產之收益(租金),更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
⒉經查,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所載,雖以乙○○、鍾啟榮之個人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吉村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為其論斷依據(見本院卷
五、被告辛○○等3人是否應該依照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