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與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肇事逃逸,而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實係其鄰居許智輝所為,竟仍為隱避許智輝所涉前揭犯行而頂替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與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肇事逃逸,而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實係其鄰居許智輝所為,竟仍為隱避許智輝所涉前揭犯行而頂替之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
二、王永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人丁文漢(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提起公訴)於104年4月27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至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判3次)、3月(判8次)、1月15日、7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我向陳宇帆(按:原名陳怡斌,下均稱陳宇帆)購買的,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這輛車,我當時原本是要買給我前妻呂紫宣代步
│3│├───────┼─────────┼─────────┼─────────┤│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林堃炎看不起,即毆打林堃炎成傷之動機可議,且造成林堃炎受有上述之傷勢,迄今仍未與林堃炎達成調解,賠償林堃炎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曾有搶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於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緣許家豪前於民國102年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籌措賠償金,竟擬以機車典當取得現金,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查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楊
審酌被告有前述行車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並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即離開現場而逸走,實有不該,並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被告全部過失責任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文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凌晨以伊所有之汽車壞掉,有事要去宜蘭辦理為由,開口向友人姚宥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犯罪事實一、陳契成(綽號「阿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竊盜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理由一、本件受刑人何韋承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一)前科部分:補充「陳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頁4-7),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振輝診所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