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頁4-7),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振輝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頁4-7),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振輝診所診斷證明書
、待轉正後則接續撞擊人行道上路燈桿倒地,致告訴人簡宏宇受有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訊據被告彭柏盛對於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鴻仁指訴在卷,且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羣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
三、至同案被告林朝景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智全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之人,於見告訴人受傷後,卻逕自逃逸,其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而被告前揭所辯,均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並不慎與其車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惟鍾沅達並未停車與林義龍處理,仍持續駕車離去(鍾沅達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查被告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04年1月19日調解筆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其他犯罪事證,尚不足以達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㈠事實㈠之部分:1.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實一、林錫煌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右轉○○○路慢車道往南直行而來,遭上開車門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旋跌落至快車道,遭後方直行而來之沈○耀(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8││├────────┼─────────┼─────────┼─────────┤│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文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凌晨以伊所有之汽車壞掉、有事要去宜蘭辦理為由,開口向姚宥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許倩倩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1月30日執行羈押、同年4月30日延長羈押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1月30日執行羈押、同年4月30日延長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