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是以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是以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12│├────────┼───────────┼───────────┼───────────┤│罪名│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為從事工地清潔工作之臨時工(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52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相關前案紀錄
擊而受有擦傷,暨已懷孕2個月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游佩菱於車禍發生後不到1小時之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傷害4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既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況且,⑴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本院發
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四、原審未查,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所為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乃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莊乾勇所為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3月(判8次)、1月15日、7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直行於同向車道游玉青之左前方,其車輛右後車輪因此壓碾過游玉青之左手,造成游玉青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後復位不良併關節僵硬、左側上臂壓砸傷等傷害(許家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發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
││├────────┼──────────┼──────────┼──────────┤│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犯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人曾以受刑人楊紹羣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且當時告訴人李宜蓁騎乘上開機車於其同向之右方,與其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其後,其自外側車道切入五權西路之內側車道後,有倒車短暫停留之舉動,知悉有人跌倒,看到有路人協助,其就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