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刑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中肇事逃逸部分係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以上訴違背法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中肇事逃逸部分係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以上訴違背法律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壬案);上揭己、庚、辛、壬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工具欲前往工地修理怪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瑜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經查,承辦員警楊文寧依告訴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被告之子王永發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固前來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當天車是我開的,案發記錄表是警察於103年9月6日當天晚上幫我製作的,當庭看完蒐證光碟內容,車子應該是我開的沒錯,只是我真的沒印象,我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經查:(一)訊據被告林耿宇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兩項犯行不諱,核與武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事故經過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
四、經查,受刑人李嘉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
且查:㈠就事實二、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律、證人被告所附載之友人李志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1176號【下稱偵卷一】第8-10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將證人丁○○、戊○○及己○○送測謊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新等情,為調解委員會調解單1紙載明無誤,可徵被告犯後非無悔意;然衡酌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民事賠償問題一事不予追究,非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被告辯護人先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均作無罪答辯(本院卷第15、19、20-1頁)。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並不慎與其車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惟鍾沅達並未停車與林義龍處理,仍持續駕車離去(鍾沅達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2年5月25日,其餘50次犯行(其中有45次竊盜、3次施用毒品,其餘則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先請我太太去警察局備案,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我下班後再去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
二、訊據被告洪宗吉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28日上午7時35分,搭載其女兒至永平工商上學,而在永平工商停車場旁讓其女兒下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