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二、經查:受刑人李金財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
二、經查:受刑人李金財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
;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理由上列被告張芳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將其收押。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按:於警詢時。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逆向行駛,不慎與告訴人王啟文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又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依法自應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壬案);上揭己、庚、辛、壬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且被告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後,從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和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羅冠能(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審酌被告鄭韋奇受綽號「阿佩」之不詳成年男子之託,為脫免「阿佩」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遂隱匿「阿佩」犯罪情事並出面頂替,誤導警方偵辦刑事調查之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76號、99年度訴字第3620號,各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沿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在桃鶯路與大仁路口,伊已經通過路口,但因為前方車流堵塞,所以伊停在路口的斑馬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龔育德曾犯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兩次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葉坤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月,嗣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又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
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與上開甲乙丙丁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
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陳冠霖達成和解,雙方互不理賠,被害人陳冠霖亦未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一、陳契成(綽號「阿文」)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