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兩項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兩項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賴秉洋固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失控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桃園市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捥淳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下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竟基於意圖使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劉瑞瑛騎乘電動車沿該路由西往東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瑞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特別嚴重乙情,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無其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8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與故意,均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惟吊扣駕照期間已滿,其於肇事當時實際上係正常持照狀態,然被告誤認自己屬無照駕駛,詳後述),所以害怕而逃逸,故未下車察看對方車輛內有無人員傷亡;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綜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張治明、蕭良能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嗣陳順煌為求脫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2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謊報稱其於103
通重型機車與潘秀子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後逃逸,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袋2包(驗前毛重180.6901公克,純質淨重92.535公克)(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與上開甲乙丙丁案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其辯護人則以:依照卷內證據,並無辦法證明被告駕駛該輛汽車而有起訴書所指的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院一卷第28頁)。
醫誣告起訴」(下稱系爭新聞),關於林義龍醫生因車禍提告他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嗣反遭檢察官以誣告罪起訴林義龍之新聞報導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請帳號「lolic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嗣何逸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朱奕杰於102年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調查,詎朱奕杰為推諉責任,竟謊稱當日之肇事駕駛為王玉霖,王玉霖遂遭警員以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