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9│├────────┼───────────┼───────────┼───────────┤│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9│├────────┼───────────┼───────────┼───────────┤│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於102年9月9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車碰撞機車,並肇事逃逸,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
又原告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為肇事車輛撞擊所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無其他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詎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此部分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有罪確定。
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4月4日更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拘役80日、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不慎撞擊其前方由戴春田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春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禎祥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方緝獲,於肇事後立即駛離現場(吳禎祥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在審判實務上,就駕車所致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如肇事者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後,符合緩刑條件之肇事者,其所為之肇事逃逸罪受到緩刑處遇,事屬常見
──────────┤│││││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一、紀清池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處5月、10月、6月,定執行刑1年8月,
6│├──────────┼────────────┼────────────┤│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按自首方式,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查:1.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劉福清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
事實一、緣蕭善文於民國103年6月22日與許家豪間發生車禍事故並肇事逃逸,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下稱前案),嗣於104年6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8月3日釋放
反面以觀,乙○○是否開車撞到「人」乙節,事關乙○○是否因此遭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訴追及民事求償,乃本案極其重要之點,被告與乙○○未能有一致之證詞,顯然可以排除二人有事前勾串之虞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及前開所列情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